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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停车位不得出售附赠,平时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017-02-09 11:31

于2013年5月1 日施行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突出人民防空“战时防空、平时服务”的功能,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平时使用的管理,进一步强化民防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管职责,特别强调了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全面正确理解和贯彻这个规定十分迫切、十分必要。

  一、新建住宅小区交付必须依法建成人防工程,并且经过民防主管部门认可

  《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新建住宅小区交付必须具备的条件,强调了建设单位的交付义务。其中包括: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民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项规定: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二、平时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重申对人防工程作为停车位等使用的要求,规定: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三、人防工程停车位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008年9月 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经明确做出人防工程“不得出售”的规定。这次《条例》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四、加大对违法出售、附赠或者变相出售人防工程的处罚力度

  《条例》在第八十九条专条做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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